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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试行)
2019-1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处理程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章程》及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

第三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其他违规、违纪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四条 学生对同一处理、处分决定的申诉,以1次为限。

第五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本着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原则;

学校遵循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申诉委下设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办),办公室设在监察处,具体负责处理申诉委日常事务。

第七条 申诉委成员为13人,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校长办公室、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处、监察处、校团委等单位负责人及教师代表2人、学生代表2人和学校法律顾问(专家)1人组成。

第八条 申诉委主任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监察处处长担任。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任期一般为两年。教师代表由学校工会选派,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未兼任行政职务;学生代表由校学生会和校研究生会各选派1人担任。

第九条 申诉委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事件进行复查;

(三)召开申诉委会议,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申诉办负责接收学生的申诉申请;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具体复查工作;提出初步申诉处理建议;组织召开申诉委会议。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作出复查决定组成。

第十二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委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在申诉时限内未提出申诉,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造成申诉逾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因素消除之日起,申诉时效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办提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同时可以提交相关证据。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学号、年龄、专业班级、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实和理由;

(三)申诉要求;

(四)申诉人亲笔签名;

(五)申诉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诉办接到学生申诉书后,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要件进行审查,由申诉办研究确定是否受理申诉,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答

复;对于申诉材料不齐备的,要求其补正并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十五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办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诉人认为申诉委委员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该委员回避;申诉委委员认为本人可能影响申诉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申诉委会议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由申诉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组织召开申诉委会议,出席申诉委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申诉委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须有师生代表);

(二)就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讨论;

(三)申诉委认为必要时,可由申诉学生和做出原决定的院(系)或相关部门就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当面陈述和申辩;

(四)申诉委进行复查和评议;

(五)申诉委委员对复查评议结论进行投票表决,投票结果超过申诉委总人数的一半以上为通过,并根据投票结果做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一)同意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需要改变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申诉委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九条 申诉复查决定书由学生所在院(系)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学校对申诉人的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继续有效,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各类学生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文件同时废止。